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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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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警示┃刑事辩护风险警示案例集(第一期)

 



刑事辩护风险警示案例集

(第一期)


 

(本案例集由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编写)



     律师传递会见信息不当,被处停止执业并罚款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4日,林xx律师到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贾xx。会见结束后,林xx律师应贾xx要求将贾的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其父母。贾父母随后将支付宝账号、密码告诉贾xx朋友兰某。兰某补办贾xx的电话卡后,在登录支付宝过程中发现密码有误。2018年3月16日,林xx律师再次会见贾xx,会见结束后将正确的账号、密码告诉贾父母。兰某从贾母处得知正确账号密码后,登录了贾xx的支付宝账户,将账户内25000元违法所得转移,并将支付宝所有交易记录删除。后因委托人(贾父)认为林xx律师代理达不到要求(其要求取保候审),浙江xx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了委托,并退还了10000元律师费(收律师费20000元)。

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贾xx所用手机及支付宝账户均为作案工具,账户内被转移的25000元为容留卖淫的违法所得,兰某删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为贾xx容留卖淫案的关键证据。

杭州市司法局根据检察院的《线索移交函》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对林xx律师处停止执业十个月并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警示:

律师会见是刑事辩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为家属与当事人搭建沟通桥梁的工作。家属作为对会见最为期盼的人,每次会见结束都想第一时间知晓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生活需要以及对案件的意见、有无需要处理的事情。除了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生活需要外,辩护律师能向家属传递哪些信息,既是履行辩护职责的内在要求,也与执业风险防范有密切联系。不做任何区分的全面披露和只传递与案件无关的家长里短这两个极端都并非正确的做法。

从委托关系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作为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家属)告知委托事务(辩护)的处理情况和结果。多数辩护律师对于传递与案件相关的信息能够严格把握边界,但也有很多律师忽视了对看似家长里短信息的深度思考,如当事人让家属处理家(公司)中的物品、删除某记录、告知家属证券账户密码进行操作、甚至在家信中藏有约定好的暗语等,对该类信息除了作常识判断外,还需要将信息放入案件事实中进行推断。

本案例中,当事人通过律师将支付宝信息传递给家属,达到转移款项的目的。实际上,辩护律师介入案件得知涉嫌罪名为容留卖淫罪,在会见时,了解的基础案情包括容留场所的归属、当事人与卖淫人员的关系、卖淫次数和人数以及容留收入、收入方式等。在了解案情后,即应当意识到当事人获得了违法所得,刑事处理的结果存在追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的财产刑。涉及财产刑的案件,当事人在被羁押期间其财产处于固定状态,任何的转移或转换行为都可能影响后期追缴、执行的诉讼活动。在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警觉当事人传递涉及个人财产的信息,当事人提出传递需求时,辩护律师应将家属的风险放在第一位,律师执业的规范和风险放在第二位,对当事人进行法律分析和风险提示,消除其在诉讼程序中传递财产信息的想法。

向家属传递信息的范围,是辩护律师衡量受托告知义务与执业规范的结果,需要重点考虑避免不良影响原则,披露的信息不能导致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等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情况出现。在此边界范围内,选择适当的尺度、方式向委托人(家属)披露信息,既履行了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也遵守了辩护律师的保密义务。

 

 

 


【警示案例二】

     

否定邪教组织性质,被处吊销律师执照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7日,河南xx律师事务所任xx律师担任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与庭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任xx律师在辩护中存在多次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性质的行为。

河南省司法厅认为,任xx律师在担任该案辩护人期间,在庭审笔录、辩护词中多次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干扰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作出吊其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处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予以行政处罚。”

警示:

反邪教组织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此源于邪教组织的危害性。

刑法中反邪教组织的罪名虽然规定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但邪教组织的危害性已远超出公共秩序的范围。从以往境内邪教组织的行径来看,其已对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信息安全、文化安全产生渗透性危害。基于此,反邪教组织案件是具有维护国家安全属性的刑事案件。

对此类案件的辩护,辩护律师首先要坚守政治定位,辩护方向不能偏离政治方向;其次,涉案组织是否具有邪教性质,不同的证据情况需作不同的辩护方案:1.涉案组织已被国家认定为邪教组织且有书证材料的;2.涉案组织无国家认定邪教组织的文件,需在案件中作司法认定的。对于第1种情况,在邪教组织已被国家定性的情形下,不宜再对国家认定提出质疑,并且在市/区级法院的个案中对国家认定进行辩护的效果甚微。对于第2种情况,在没有国家认定而需作司法认定时,可以围绕《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3号)中的“邪教组织”定义发表辩护意见。鉴于邪教组织一般为较大范围的区域性影响,且基层法院对该组织的性质认定会对管辖范围外的刑事处理产生影响,因此在基层法院的个案辩护过程中,可以提出司法认定主体的意见,参照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第二条规定:“根据邪教组织活动区域的不同情况,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认定。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活动的邪教组织,经公安部核准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邪教组织,由公安部认定。”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案组织的性质作司法认定。

本案例中,辩护律师在国家已认定邪教组织性质的情形下仍然发表否认邪教性质的意见,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该律师发表了何种程度的辩护意见达到了情节严重我们暂未得知,但我们应时刻谨记《律师法》“言论豁免”中的“但书”内容。

《律师法》第37条第2款:“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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