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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安徽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行管〔2004〕76号2004年3月19日)

 

省直在肥各单位:

为规范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工作,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69号)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了《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现经省直房改领导小组同意,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原《省直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省直在肥单位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遵循统一市场、定点代理、方便职工、系统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形式包括转让、交换、抵押和赠与。

第四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省直房改办具体负责为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提供住房档案等信息服务和政策咨询,监管交易活动,收集、记录交易结果并向原产权单位及职工所在单位反馈。

省直房改办可选择若干家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承担省直在肥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出售人应填写《安徽省省直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登记表》,省直房改办根据职工住房档案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出售人可以到原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过 户手续,也可委托省直房改办指定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代办房屋买卖以及过户手续,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

出售人拟出售的已购公房没有建立住房档案的,应当补建住房档案;已经建立住房档案,住房及职工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做好住房档案的变更工作。

第六条  凡属于违规购房或超标而未经处理的已购公房不得上市,须经原产权单位按规定处理后方可上市出售。县处级以上干部已购公房出售一个月内,按《关于贯 彻执行〈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办发〔1997〕14号)要求,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省管干部应同时报省纪委备案。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房,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住房,原产权单位认为不宜公开上市出售的住房,应报 省直房改办备案,并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按市场评估价向原产权单位出售,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第七条  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房,由出售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按合肥市的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第八条  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金划转合肥市财政。已购公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按已购公 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划转省财政或者返还原产权单位,专项用于住房补贴。其中已购公房原产权属于省直行政机关的,全额划转省财政; 属于省直事业单位的,50%划转省财政,50%返还原产权单位;属于省直企业(包括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全额返还原产权单位。

省直房改办和省财政厅分年度与合肥市房地产产权交易部门结算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属于划转省财政的,由省财政厅办理;属于返还原产权单位的,由省直房改办统一结算办理,然后省直各单位再与省直房改办结算划转。

第九条  凡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收入归出售人所有。凡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出售人可按房改政策规定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可上市出售,在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所得收益归出售人所有。

第十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交换价值相等的,免征契税和土地收益。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方可按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

第十一条  省直房改办定期公布定点中介机构名单。

定点中介机构应根据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按照提高效率、方便交易的原则,为出售人代理交易并办理相关手续。定点中介机构应按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合理收费。

定点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不能向交易人提供有效服务的,将取消其定点中介资格。

第十二条  出售人提供各项材料应真实、准确,出售人提供虚假信息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房改纪律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不含省级干部住房上市出售。

第十四条  中央驻肥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比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凡涉及交易过户、权属登记以及税费缴纳等事宜,按合肥市的统一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省直房改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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