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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险在我国的立法实践

与西方国家的工程保险业比较而言,我国工程保险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实践领域相对都比较落后。但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对工程保险开始重视起来,涉及工程保险类的相关规定相继颁布。如下梳理一下我国工程类保险立法成就。


 

  一、改革开放初期探索阶段


 

  1、1979年4月,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指出“……今后对引进的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的财产等,都要办理保险”。接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随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拟定《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和保单。


 

  2、1979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等六个部门发布《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国内进口设备需要办理保险,将保险费列入设备采购安装概算。


 

  3、1985年8月9日,原国家计委、审计署、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出《关于基本建设项目保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国外引进的成套设备,应按照《关于办理引进成套设备、补偿贸易等财产保险的联合通知》规定的范围,进行保险;其保险费计入设备成本;各地区、部门和企业单位的自筹基本建设项目是否实行保险,可自行决定;其保险费由自有资金解决。


 

  二、蓬勃发展阶段


 

  1、1993年12月30日,原建设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调整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建标<1993>894号,明确要求在间接费中增加保险费的内容,为国内工程保险费纳入建安成本提供了法律依据。


 

  2、199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国际惯例修改《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和《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


 

  3、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该法为我国处理各类保险事务的基本法。


 

  4、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为我国发展保证保险等险种提供了依据。


 

  5、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成为我国工程保险提供重要支持,特别是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97版本),确定建筑意外伤害险成为建筑施工企业强制性险种。


 

  6、1999年8月原建设部下发《关于同意北京、山海、深圳市开展工程设计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启动涉及保险试点工作;


 

  7、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成为工程保险的重要依据,尤其是为发展建筑工程质量保险等提供了主要依据。


 

  三、高速发展阶段


 

  1、2003年5月23日,原建设部颁布《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筑质量<2003>107号),对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期限、金额、费率、投保与索赔等作出明确规定。


 

  2、2003年2月,原建设部下发《关于积极推进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3>218号),至此过程设计责任保险在我国逐步展开。


 

  3、2005年8月5日,原建设部、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建质<2005>133号),要求“……大型公共建筑和地铁等地下工程的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技术风险管理工作,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商品房的开发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积极投保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等关系到工程使用人利益的相关保险”。


 

  4、2006年5月,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条款》,至此,我国的工程保险市场初步形成。


 

  5、2008年12月30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08>122号),为监管保险业中介机构分类管理提供了依据。


 

  6、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对促进我国保险业新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7、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5号)、《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第6号)、《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第7号)


 

  8、2009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订了《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安装工程一切险条款》及保险单、投保单,使得我国建工险、安工险逐步与国际接轨。


 

  9、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建筑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为“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将97版《建筑法》对强制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进行修改。


 

  10、2013年4月27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修改《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6号)、修改《保险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7号);


 

  11、2013年7月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8号),为了规范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对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作出规定。


 

  12、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


 

  13、2014年1月6日,中国保监会印发《加强网络保险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稽查〔2014〕1号),为加强网络保险监管工作,防范化解网络保险创新风险,制定方案。


 

  14、2015年2月2日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试点作出规定。


 

  四、国内外标准(示范)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工程保险条款特点


 

  1、1999版部分FIDIC工程合同条款中的风险分担与保险安排


 

  我国常用的FIDIC《施合同条件》、《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工程合同条件》两种合同条件,这两种合同条款均是由最有能力承担风险的一方承担风险,从而有利于降低造价。


 

  (1)施工合同条件下风险分担与保险安排


 

  在施工合同条件下,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风险分担情况为:


 

  业主承担自然、经济、社会及政策风险,业主自身行为以及业主能控制的行为产生的风险由业主承担,如不可预见的自然条件、物价上涨、后续法规、设备采购、勘察设计等风险,以及不可抗力风险。


 

  承包商承担自身行为风险,如报价、施工方案及工艺、劳务及材料采购等风险,以及承包商自己的设计部分的风险等。


 

  在以上风险分担条件下,根据专业条款中的风险范围约定,应投保方应就工程和承包商的设备办理保险。


 

  (2)在EPC交钥匙合同条件下风险分担与保险安排


 

  在EPC交钥匙合同条件下,承包商除了承担施工合同条件下的风险外,还承担设计责任风险。业主承担部分不可抗力风险及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尤其承担的风险。


 

  在以上风险分担条件下,根据专业条款中的风险范围约定,应投保方应就工程和承包商的设备、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办理保险以及承保上人员额保险。


 

  以上两种合同条件下各方具体风险分担和保险安排见FIDIC合同标准格式1999版本。


 

  2、我国目前流行的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中保险安排


 

  (1)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合同通用条款中保险安排:


 

  发包人的投保责任


 

  发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承包人的投保责任


 

  承包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以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费率、保险金额等有关内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保险的变动


 

  承包人需要变动保险合同条款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保险人作出变动的,承包人应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后立即通知发包人和监理人。


 

  承包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报告制度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单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


 

  (2)2011年版《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中保险安排:


 

  承包商的投保责任


 

  承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双方同意的保险人投保建设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等保险。具体的投保险种、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等有关内容应当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


 

  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前,承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承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分包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发包人的投保责任


 

  发包人应在整个施工期间为其现场机构雇用的全部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缴纳保险费,并要求其监理人也进行此项保险。


 

  (3)2013年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中保险安排:


 

  承包商投保责任


 

  承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履行合同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分包人及由承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承包人可以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包括其员工及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的人员,具体事项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为其施工设备等办理财产保险。


 

  发包人投保责任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求监理人及由发包人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发包人可以为其施工现场的全部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包括其员工及为履行合同聘请的第三方的人员,具体事项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


 

  持续保险


 

  合同当事人应与保险人保持联系,使保险人能够随时了解工程实施中的变动,并确保按保险合同条款要求持续保险。


 

  未按约定投保的补救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承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发包人负责补足。


 

  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或未能使保险持续有效的,则发包人可代为办理,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导致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由承包人负责补足。


 

  通知义务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变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保险合同时,应事先征得承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承包人变更除工伤保险之外的保险合同时,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并通知监理人。


 

  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及时向保险人报告。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对方。


 

  参考文献:


 

  1、朱树英,投保工程险及其在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上)---从上海两起重大安全事故谈起,建筑经济,2005年6月刊。


 

  2、朱树英,投保工程险及其在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下)---从上海两起重大安全事故谈起,建筑经济,2005年7月刊。


 

  3、陈兴海著《我国工程质量保证保险风险分担机制研究》,2009年华中科技大博士论文,转引自百度文库。


 

  4、陈雁凌李丽,我国工程保险制度的发展历史,成都电子机械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3期。


 

  5、王发廷著《大型调水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黄河水利出版社,2011年12月版。


 

  6、谢亚伟主编《工程项目风险管理与保险》,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版。


 

  7、雷振强主编《国际工程风险管理与保险》(第三版),2012年3月版。


 

  8、参阅好搜百科,百度百科,MBA智库百科等相关内容。


 

(作者:李宏远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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