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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尚未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裁判摘要:只要债权已经形成,不管其数额是否确定,都可以通过合同转让。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因此,数额尚未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飞通公司与一建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飞通公司开发建设的工程项目。一建公司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与建工集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一建公司对飞通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建工集团。

 

裁判原文节选【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1483号】:关于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债权转让是否有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一建公司与飞通公司签订的各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建公司履行了上述建设飞通广场一、二期工程的施工合同义务,取得了向飞通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一建公司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建工集团,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飞通公司。虽然一建公司转让债权时没有明确具体数额,但此时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亦经法院审理所确认。且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一建公司与建工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飞通公司无关,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建工集团因此受让一建公司对飞通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飞通公司主张一建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1、建设工程项下的债权是可以转让吗?《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这里之所以规定需要经过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是因为合同一方转让的既有权利,也有义务(虽然可能只转让了一部分,但是这“一部分”里面也既包括权利又包括义务)。退一步讲,即便将之理解为只转让权利也需要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也可以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且建设工程项下的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的债权,因此,建设工程项下的债权是可以转让的,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注:(1)本案中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2)转让建设工程项下的债权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2、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可以转让吗?一个合同至少包含三项内容,即当事人、标的、数量,缺少其中一项就会导致合同不能成立,也就谈不上是否有效了。但是此处所谓的标的明确指的是合同标的是什么要明确,比如是某个品牌及型号的电脑,某处房产的使用权等等,而不是说要明确到合同标的“所含成分的多少”(比如这个电脑有包含哪些零件、该房产有多少钢筋水泥等等)。同理,只要债权已经形成,不管债权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债权人都可以将之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可能因为显失公平等原因而产生纠纷,但是在债权人与第三人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形下(即便因显失公平等而产生效力瑕疵,也是债权转让协议一方享有合同的撤销权,权利人也可以放弃其权利,而消除合同效力瑕疵)债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转让数额尚未确定的债权不会因为“数额尚未确定”而当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注:本案债权数额经法院审理所确认。

综合以上两点,数额尚未确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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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民法通则》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

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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