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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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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纠纷中区分三种责任

案例:


 

  申请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2005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就承担申请人开发的五栋别墅的外墙干挂石材及其它杂项等工程,与申请人签订了《住宅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及其它杂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按《建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等国家制定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本工程应达到优良标准。之后,双方又于2005年9月23日对本案合同的承包范围等内容作了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工程的施工。全部装修工程最终在2006年6月份完工并经过验收,并由申请人交付给各业主入住使用。在申请人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后,申请人发现,工程外墙干挂石材、文化石、墙面填塞的岩棉陆续出现大量脱落等质量问题。问题出现后,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但被申请人拒绝返工。申请人称其一方面通过自行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工程质量进行补救,另一方面对因此给房屋买受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于2008年9月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按照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对承建的全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进行返工并承担返工费用(暂估为80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费10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合同实施装修工程,施工期间被申请人于2005年4月24日按照申请人的通知进行了洽商变更,改变了装修工程中外墙干挂石材工程的做法。全部装修工程最终在2006年6月份完工并经过验收,并由申请人交付给各业主入住使用。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规定和本案合同第9.1条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申请人自称是在2008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过保修通知,但此时已经超过保修期,不应该由被申请人进行保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超过保修期后进行保修施工并承担保修费用、赔偿损失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的主张,亦不能获得支持,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仲裁庭意见(节选):


 

  ……


 

  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是:被申请人按照国家相关建筑规范对承建的全部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进行返工。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不同意对工程进行返工。仲裁庭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该项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由于本案的争议发生在保修期之后,已经过了本案合同的责任期及保修责任期,应当属于损害赔偿责任期。按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申请人曾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但被申请人拒绝返工”。案件审理中,被申请人也明确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在此情况下,仲裁庭没有裁决被申请人“返工”的合同依据;第二,按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的陈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拒绝返工”的情况下,已经通过自己施工或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对工程质量进行补救,由此看来,除选择由被申请人“返工”的解决方案以外,申请人还可以有其他解决本案争议的选择方案,且这一方案正在被实施;第三,质量问题争议的实质是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参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3条的有关规定,无论申请人自己还是另行委托他人解决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费用都应当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承担的比例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因此,在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返工”的情况下;在申请人已经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在相关费用可以由过错方承担的情况下,为了尽快使工程质量问题得到解决,仲裁庭无法支持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


 

  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赔偿费100000元。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这一请求,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申请人认可就第二项请求的100000元,给不出准确的数字,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交,认为很多损失可能在返工修复的过程中才能确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就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证据的责任,申请人不能就所主张的100000元损失赔偿费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这一请求。


 

  ……


 

  评论:


 

  在实践中当事人常常存在两个误区:一个误区是认为只要建设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施工方就应该承担返修义务;一个误区是认为一旦保修期届满之后,施工方就无需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上述理解其实混淆了返修义务、保修义务、质量责任的规定。


 

  对于返修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81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修理、返工、改建即为施工人的返修义务,而且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该义务产生的时间是在工程交付之前。后2000年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例第32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根据上述规定,返修义务的期间是施工开始一直到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其内容是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所谓返工是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而又无法修理的情况下重新进行施工;修理是指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而又有可能修复的情况下,对工程进行修补使其达到质量标准的要求;改建是指在原有的基础上改造建设,通过改变外形、设计或作用等使工程质量符合要求。不论是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还是竣工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施工单位都要负责返修。本案工程在2006年6月份完工并经过验收,并由申请人交付给各业主入住使用。实际上已不存在返修责任的问题。


 

  对于保修义务,我国199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2条比较概括规定了质量保修,同时授权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后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针对不同类型的工程规定了具体的保修期限,并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义务的期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到保修期届满,其内容是对有质量缺陷的部分进行维修、整改并进行相应赔偿。本案属于装修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本案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限为两年。申请人提起请求时,保修期已经届满,也不存在保修责任的问题。


 

  而质量责任则规定在我国《合同法》第282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量责任的期间是“合理使用期限”,并不限于保修期届满前,而其内容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质量责任的前提是质量问题由施工方造成,因此如果非施工方的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即使施工方承担了返修义务或保修义务,也不因此导致其承担质量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我国立法规定了三类不同的责任,返修责任、保修责任和质量责任,而它们最大的不同在于返修责任受施工期间限制、保修责任受保修期的限制,而质量责任不受保修期的限制,在合理的期限内都可以提出请求。如上述案例中仲裁庭论述的,即使建设工程过了保修期,施工人还是应当对合理使用期限内其质量问题造成的发包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一般来说,质量责任的内容不包括返修,因此保修期届满后,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也只能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要求施工人返修。


 

  本案中,由于申请人混淆了三类不同责任的概念,本应将仲裁请求建立在被申请人承担质量责任基础上,却错误的将整个请求的基础建立在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返工责任之上,同时对于被申请人质量责任的请求又缺乏证据支持,最终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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