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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纠纷中,以存档合同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存档合同不是中标合同,则不能以存档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案情简介: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恒升公司之后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有29-3条款——该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未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恒升公司与临潼公司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4月5日在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内容是一致的,即没有29-3条款的内容,长安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没有29-3条款的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进度款问题,对具体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恒升公司自己也主张已向临潼公司支付工程款12219182.8元,而29-3条款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恒升公司提交的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的29-3条款是恒升公司何西京书写的,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判决仅凭招投标补办手续档案中有临潼公司向恒升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认定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并按恒升公司提交的存档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结算根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是“阳合同”,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阴合同”。事实上,“阴合同”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是合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是因为“阴合同”往往会涉及低价(甚至低于成本价)承包等不利于建设工程市场健康发展的因素。为了维护建设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建设工程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了维护登记备案公示公信的权威性,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但是,“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与“存档合同文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在形式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最起码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的),但是后者(针对本案)则完全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得到保护,否则就会将一方没有的意思强加给其,与合同法的意思自由原则相违背。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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