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适用全程指引(上集)
一、土地承包经营的基本方式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3月14日修正):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一条至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年12月28日修订):第五条、第十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法〔办〕发〔1988〕6号):第95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12年9月4日 法释〔2012〕14号):全文。
【指导案例】
莱州市平里店镇石柱栏村民委员会诉张福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申字437号)
裁判要旨:村集体与村民之间通过拍卖(叫行)、竞价等方式签订机动地、结余地、待分配地、撂荒地等承包合同出现纠纷时,应根据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进行裁判,这类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而非按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签订的,应依合同法处理。
案例索引:见王新兵:《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与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甄别》,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4期。
【裁判规则】
1.不能将家庭承包经营与集体统一经营割裂开来。
“双层经营”包含了两个经营层次:一是家庭分散经营层次;二是集体统一经营层次。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不能把它与集体统一经营割裂开来,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使之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2页。
2.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农村土地限于“用于农业的土地”。
包括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本条“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指耕地、林地和草地,还有一些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四荒地”。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8页。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包括家庭承包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两种。
耕地、林地、草地的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的方式,实行“按户承包,按人分地”,也就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荒地”等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主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发包人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承包人。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376页。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八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四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1月26日 法〔办〕发〔1988〕6号):第95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农案件审判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通知》(2004年6月28日 法〔2004〕124号):第三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2008年12月3日 法发〔2008〕36号):二、……(二)……2。
【指导案例】
黄裕昌诉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长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一终字第0948号)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的纠纷,当事人直接选择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索引:见谭松平、张敏:《村委会擅自调整承包土地引发纠纷法院应予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4期。
【裁判规则】
1.家庭承包的士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为物权规范,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性质的救济手段。按照对物权类型的划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农户或经济组织在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依照土地承包含同的约定进行农业经营活动的权利。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3—374页。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即使承包合同未约定,承包人仍然享有。
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规则索引: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280页。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
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利被妨害,权利人可要求妨害人停止侵害、返还财物、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该项权能较债权请求权更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4.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应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必须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农户”(家庭),并且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5.“荒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但应依法定程序确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可以是承包地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后者,须经发包方民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5页。
6.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有限制条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互换或依法转让,但上述权利的处分,必须受相应条件的限制。包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不得超过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等。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6页。
7.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时具有救济上的选择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的,士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寻求《物权法》的保护,同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得到《合同法》上的救济。人民法院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物权法》和《合同法》,充分、有效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7页。
三、土地承包期限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二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四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第七条。
【裁判规则】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可自动延长。
即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没有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就享有在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期限届满时继续承包土地的权利。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79页。
2.“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本条是关于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的规定。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四荒”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未作出规定。根据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1999年《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租赁或拍卖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当然,在此之前已经按照中央有关精神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的承包期限,仍然有效。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3.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具有法定性,不得随意变更。
《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土地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期限,是法定期限,具有强行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通过合同随意作出约定。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0页。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登记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一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4日 农业部令第33号):全文。
【指导案例】
1.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的原承包人已属城市居民,不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应再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3期(总第221期)。
2.贺某福与贺某荣、葫芦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不向村民委员会要求承包土地,而以自己是该村某一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为由,针对他人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主张成为该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之争,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是否属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作出判决。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就他人承包的土地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作出裁判》,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
3.王某与某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未取得该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56辑)。
4.李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围绕当事人缔约能力、合同形式、合同订立时间的确认、格式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与承担等发生的纠纷,不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索引:见《如何理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
5.季某诉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按照《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关系尚未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尚未取得。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之诉的,因当事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其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案例索引: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3集(总第35集)。
【裁判规则】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要件。
《物权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只需发包方和承包方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法律不要求该项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要件。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1页。
2.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不能否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是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的,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不能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为代替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更不能因此而否定农户的承包经营权。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页。
3.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2—383页。
4.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己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规则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83页。
5.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农户在一轮承包中享有了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但这项权利并不必然延伸至二轮承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现该承包土地在二轮承包时已经被发包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农户,应当认定原农户并未依法取得相应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其要求返还原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仍然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规则索引:见《发包方在二轮承包中将农户在一轮承包中的承包土地另行发包给本集体的其他农户,丧失承包土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1集(总第3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