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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运龙律师,理学学士、法学学士,三级律师,安徽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和信息网络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安徽省法学会会员,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芜湖六安商会秘书长,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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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意见稿(提交稿)(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提交稿)(下)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15年6月24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该提交稿是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修订完善形成的,得到了立法机关的高度评价。

民法典编纂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权威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提交稿)》,希望社会各界继续关心并共同推动中国民法典编纂的历史伟业。

本篇为第六至十章,目录及第一至五章请见《专家建议稿(提交稿)(上)》,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


第六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行为的定义】
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法律行为的成立】
单方法律行为可因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双方法律行为可因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成立。
共同行为可因多方意思表示相同成立。
决议行为可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成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律行为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未经批准,不影响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以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费用负担条款等独立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九条  【法律行为的形式】
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协议书、书面遗嘱、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二十条  【法定形式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的,依照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采用特定形式的,推定法律行为未成立。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生效】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发生效力。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为相对人了解时,发生效力。非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进行意思表示,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到达时间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以公告送达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行为人非因自己的过失不知道相对人姓名、名称、住所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作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二十四条  【意思表示的形式】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作出意思表示。
行为人不得以沉默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但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须先于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二节  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目的、作出意思表示的背景、习惯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一百二十七条  【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
需受领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作出意思表示的背景、习惯、受领人的合理信赖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含义。

第四节  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使他人承担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习惯的除外。
他人错误理解单方法律行为的内容,不影响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法律上利益的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所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非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无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法律行为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定代理人撤销其同意或者限制其同意的内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在一个月内追认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其追认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有相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合理相信】
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欺诈使相对人合理信赖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其法律行为已经获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该法律行为不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影响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条  【真意保留】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的,不得主张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能够证明相对人明知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诚意表示】
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实意思作出意思表示,并期待对方会了解该意思表示并非出自真实意思,法律行为无效。但行为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理信赖产生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五条  【虚伪表示】
行为人之间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行为人之间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其他法律行为的,就被隐藏的法律行为确定其效力。

第一百三十六条  【错误】
基于错误实施的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错误认识所使用的词句的含义或者在表示行为中发生错误,遭受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错误。
因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欺诈】
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胁迫】
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以给自然人或者其亲友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三人的欺诈或者胁迫】
第三人实施的欺诈或者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法律行为的,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或者胁迫行为的,受欺诈或者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  【欺诈与第三人信赖】
因欺诈而撤销法律行为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或者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或者诱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变更与撤销】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法律行为。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变更法律行为。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选择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不作出选择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法变更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的,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变更或者撤销事由后放弃变更权或者撤销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律行为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
双方法律行为、共同行为、决议行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该行为相对该特定第三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
其他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决议行为的效力瑕疵】
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不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除非其导致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无法实现。

第一百四十七条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效果】
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其他损害公共利益情形而无效,不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法律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收归国家所有。
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节  条件和期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条件的效力】
法律行为或者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条件,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
附生效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除解除条件的,于条件成就时终止效力。

第一百四十九条  【恶意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后果】
因条件成就而受到不利的当事人,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因条件成就而得到利益的当事人,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五十条 【期限的效力】
法律行为或者其部分条款可以附期限,但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附始期的,于期限到来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于期限到来时终止效力。

第七章: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代理的定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代理权的产生】
代理权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法律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指定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代理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人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家事代理】
夫妻双方可以就家庭日常事务互为代理人,但对如下共同事务的处理除外:
(一)共有不动产的转让;
(二)数额巨大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赠与;
(三)其他重大事务。
夫妻双方对彼此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共同代理】
代理人为数人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人表示相反的意思,代理人应当共同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违法事项的代理】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授权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做反对表示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非依法律规定或者非经被代理人的同意,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法律行为。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其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法律行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  【复代理的构成与效力】
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否则由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复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紧急情况下转托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复代理人,代理人仅就复代理人的选任以及其对复代理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代理人自己不能实施代理行为,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前款所指紧急情况。

第一百六十条  【代理人的通知和解任义务】
代理人经被代理人同意选任复代理人,对复代理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代理人明知该复代理人不适格或者不诚信,而又怠于通知被代理人或者怠于将该复代理人解任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  【转托不明的责任】
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应当办理转托手续。因转托不明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代理人赔偿损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要求代理人赔偿损失,复代理人有过错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法定代理人的复任权】
法定代理人可以选任复代理人,并就其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职务代理】
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职务的人,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无须特别授权,就可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成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四条  【间接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第三人在法律行为成立时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法律行为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有确切证据证明该法律行为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被代理人的介入权与第三人的选择权】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第三人不知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代理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向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可以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时如果知道该被代理人就不会实施法律行为的除外。
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被代理人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被代理人作为其相对人的,被代理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代理人的抗辩以及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节  无权代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无权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为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发生后,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无权代理被追认之前或者虽被追认但相对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的,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通知到达被代理人或者无权代理人时生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  【赔偿责任】
无权代理,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又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代理行为有效时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的,相对人和代理人各依其过错承担责任。

第四节  表见代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表见代理】
因本人的原因致使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该行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本人知道他人以代理人身份实施法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相对人的审核义务】
代理行为中,相对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必要的审核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不能认定其合理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条 【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得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
(一)伪造他人的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假冒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二)被代理人公章、营业执照、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遗失或者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委托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  【委托代理终止的例外】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代理关系的继续存在: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到代理事项完成时代理权终止;
(四)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而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继续完成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四)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有权机关取消指定;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时效和期间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期日、期间的定义】
期日是指特定的时点。期间是指一期日与另一期日之间的时段。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期间的起算点】
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算入,从次日开始计算。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终止点】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期间最后一日的决定】
以日定期间的,算足该期间之日为最后一日。
以星期、月、年定期间,而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星期六、月终、年末为期间最后一日;不以星期、月、年之第一日开始计算的,以最后之星期、月、年中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前一日,为期间之最后一日。在以月、年定期间,而最后之月无与开始计算日相当之日的,以该月之末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以上述方法算出之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最后一日。

第二节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七十八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义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适用范围】
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但下列债权请求权除外:
(一)支付存款本金以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条  【强行性】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断、中止的事由由法律规定。
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时效利益的放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履行义务后,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者为义务履行提供担保的,不得以不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撤销或者再行提出抗辩。

第一百八十二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其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以及侵害人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以及其起算】
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自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义务。
前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在上述期间内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在二十年之后才显现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基于变更权、撤销权或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变更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而发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变更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依法行使之日起开始计算。
变更权、撤销权或者解除权的行使需要以诉讼或者仲裁的形式进行的,自确定变更、撤销或者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基于法律行为无效而发生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自请求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为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致使权利人不能为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人缺位而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享有的或者向其主张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自其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确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时效因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而不开始或者停止】
法定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或者停止计算。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或者继续计算。
诉讼时效期间停止计算的,自该法定代理关系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事由终止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的请求;
(二)义务人承认权利人的请求权;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
(四)权利人申请仲裁;
(五)权利人申请支付令;
(六)权利人申请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
(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
(八)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九)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
(十)权利人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十一)在诉讼或者仲裁中主张抵销;
(十二)其他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事项。

第一百九十条 【请求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请求而中断的,自请求履行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自诉讼时效中断时起六个月内,权利人未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的,因请求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起诉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诉讼之日发生。诉讼终结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撤回起诉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时,因起诉而中断的诉讼时效视为未中断。起诉状已经送达义务人的,诉讼时效在送达时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与起诉具有同一效力事项的中断效力】
诉讼时效因与提起诉讼具有同一效力的事项而中断的,中断效力自提起各该程序之日发生,并于各该程序终结前,继续中断。

第一百九十三条  【中断及于人的效力】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中断行为的当事人以及其继承人或者受让人。
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一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全体共有人或者连带债权人。债务人对连带债权人之一为承认的,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同样发生中断效力。

第三节  取得时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动产满五年的,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动产所有权已经在登记簿上记载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满十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取得时效的参照适用】
对其他物权的取得,参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四节 除斥期间
第一百九十七条  【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归于消灭,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除斥期间是否届满予以审查。

第一百九十八条  【除斥期间的开始】
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节 或有期间
第一百九十九条  【或有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或者能否行使相应权利的期间。买卖合同中的异议期间、保证责任期间等属于或有期间。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或者不能行使相应权利。

第二百条  【或有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的衔接】
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相应权利,或有期间不再计算;当事人取得或者可以行使的相应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或者除斥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或者除斥期间开始计算。

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百零一条  【举证责任】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主张民事权利存在的,应当就该民事权利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民事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应当就该民事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主张民事义务、民事责任存在、变更、消灭或者受到限制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
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以加害他人或者不正当竞争等为目的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三条  【及时、充分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征收、征用,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及时、充分的补偿。

第二百零四条  【自助行为】
权利人为实现其请求权,在情事紧迫并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时,有权在实现请求权的必要范围内扣押义务人之物,或者限制有逃逸嫌疑的义务人的人身自由,或者制止义务人违反容忍义务的行为。
权利人在实施上述行为后,必须立即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上述行为未获得有关国家机关事后认可的,权利人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民事权利的限制】
非依法律的明确规定、非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限制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

第二百零六条  【容忍义务】
权利人正当行使权利给他人造成的不便,该他人负有适当容忍的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  【民事义务的履行与民事责任的承担】
义务人应当全面履行民事义务。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一般免责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百一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顺序】
民事主体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该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相关用语的含义】
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二条  【新法与旧法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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